波新聞–戴貴立/專題
財政部一向主張會計歸會計及課稅歸課稅,互不干預,因此,尊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 IFRS)配合經濟環境變遷之需要而推陳出新。
然而應財政之需,乃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對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IFRS等相關規定據實記載,以產生財務報表為基礎。惟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調整之。
至於財團法人所得額之計算,依稅務機關現行規定亦比照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方式辦理。學者黃永傳曾任職於教育部會計處,於是針對這個問題撰寫《探討教育財團法人提列準備金之會計處理方法》(刊載於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4期),提出目前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財團法人)存有數種提列準備金及動支準備金之會計處理方法,並依循上述財政部施政原則,剖析宜選用何種方法,以兼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規定與財政部85年5月8日台財稅第851903992號提列準備金計算所得額之函示,俾供處理會計事務及申報所得稅之參考。
本專題重點,首在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1項條規定:「教育財團法人得提列當年度收入總額之20%以下作為特定目的或用途之準備金。但教育財團法人有累積短絀、當年度決算發生短絀,或用於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之年度支出低於當年度收入總額之60%者,不得提列。」
其次,係財政部以85年5月8日台財稅第851903992號函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財務處理法規辦理提列(撥) 之基金或準備金,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
惟嗣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應先由該基金或準備金項下沖轉;不足時,其餘額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致產生不同提列準備金及動支準備金之會計處理方法 財團法人並非商業,亦非公司組織,更非屬政府機關(構),且各個財團法人之屬性亦未臻相同,其適用財務報導架構之原則迥異。
財團法人法雖自2019年2月1日施行,惟目前尚未訂頒財團法人會計法,導致教育財團法人援引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條規定,參酌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辦理會計事務,其中部分規定確可作為教育財團法人處理會計事務之參採,惟就整體言,實非妥適。教育財團法人宜就營運屬性設計會計制度,並依財團法人法規定報經教育部備查或核定,以作為會計事務處理及編製財務報告之依據。
至於財團法人涉及申報所得稅事宜,仍宜本著會計歸會計及課稅歸課稅之原則,按稅務機關之規定辦理。
財政部於112年12月11日以台財稅字第 11200056790號令修正發布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並自112年1月1日起適用,本次修正涉有力求公部門與私部門檢據報支交通費之規範更臻一致,實具有簡政便民之效。倘稅務機關依循財政部一向主張會計歸會計與課稅歸課稅及互不干預之政策,僅著重於審核財團法人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
至其處理會計事務,據以編製財務報表是否足以允當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依財團法人法第24、25、54、55及61條所定,則由財團法人及其主管機關本諸權責負責。
類此思維與作法,稅務機關將可獲得更大讚賞聲,何樂不為?